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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波龙与蔡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龙,蔡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492号原告:赵波龙,男,1977年5月1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蔡光伟,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波龙与被告蔡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龙,被告蔡光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蔡光伟向原告借款412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蔡光伟辩称,我出具41200元的借款单给原告是事实;该欠款是我经营“六合彩”欠的债务,其利息未约定,法律上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蔡光伟经营“六合彩”亏损。同年10月27日,被告蔡光伟书写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波龙人民币现金41200元,借款人蔡光伟”。该借款单经孙小艳转交给原告赵波龙收执,但原告赵波龙未按借款单给付原告蔡光伟借款。庭审中,原告赵波龙诉称该借款是因被告蔡光伟欠他人债务,自己帮其偿还而产生;但被告蔡光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光伟虽向原告赵波龙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约定给付被告蔡光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赵波龙诉称该债务是因帮助被告蔡光伟偿还他人债务而产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蔡光伟未予以认可,原告赵波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波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赵波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