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丽军与兰辉、徐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军,兰辉,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607号原告:邹丽军,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兰辉,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小溪路东区。被告:徐娟,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小溪路东区。原告邹丽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辉、徐娟(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对于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兰辉、徐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兰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0%。被告兰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60000元的收据。2016年8月23日,被告兰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0%。被告兰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4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兰辉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兰辉、徐娟于1999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辉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兰辉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兰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兰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兰辉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辉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即分别为12000元、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8000元。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定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直至12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直至8000元。原告要求的被告兰辉需向其承担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娟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兰辉、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兰辉所借,徐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诉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辉、徐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丽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直至12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直至8000元);二、驳回原告邹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计2520元,由被告兰辉、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青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