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代方与吴继成、严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代方,吴继成,严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328号原告:夏代方,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吴继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严代平,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负责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女,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代方诉被告吴继成、严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代方、被告吴继成、被告严代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代理意见的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2.60元,共计10915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3时5分,被告吴继成驾驶川DBWX**号小型货车在S216线649km+200m处超车时,撞在原告夏代方驾驶的川DX**号两轮摩托车上,原告夏代方的摩托车又撞在被告严代平驾驶的川DAAX**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夏代方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继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夏代方、严代平无责任。被告吴继成所有的川DBW5**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严代平所有的川DAAX**号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吴继成辩称,对原告夏代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继成垫付夏代方交通事故住院费30120.52元、门诊费1331.98元;原告夏代方还向其借支现金21400元,用于住院生活开支等部分费用;被告吴继成还请瞿仁洪护理原告夏代方37天,请求予以扣还。被告严代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严代平所有的川DAAX**号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认可;误工期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费用标准应当采用全年360天的计算方法进行折算。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严代平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我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7日13时5分,被告吴继成驾驶川DBWX**号小型货车沿S216线从攀枝花往渔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6线649km+200m处超车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夏代方驾驶的川D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川DX**号两轮摩托车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严代平驾驶的川DAAX**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夏代方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继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夏代方、严代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夏代方被送往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骨折及髁间粉碎骨折,并实施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夏代方于2016年10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术后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逐渐负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留陪护1人。原告夏代方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0120.52元以及门诊费1331.98元,全部由被告吴继成垫付;原告夏代方受伤住院后,被告吴继成雇人护理其37天;原告夏代方受伤后共向被告吴继成借现金21400元,其中:包括原告夏代方支付攀枝花血站送血到位于盐边县渔门镇的盐边县中医院车费3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在内。原告夏代方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续医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费进行了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7年2月1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夏代方因伤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8500元;伤者夏代方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夏代方系盐边县渔门镇西牛村早谷组村民,与其妻廖应会生育有二女,长女夏露露出生于2004年4月26日,次女夏琳秀出生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夏代方系夏万义与李立美生育的独子,夏万义与李立美现已离婚,未与原告夏代方共同生活。原告夏代方未提供其生母李立美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无法核实其母现在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吴继成所有的川DBWX**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严代平所有的川DAAX**号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夏代方不同意将被告吴继成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当地村委会及计生办证明、借条、护理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赔偿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双方对其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夏代方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吴继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应当由被告吴继成全部负担。被告吴继成所有的川DBWX**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严代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除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担责外,依法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夏代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为76004.5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0494元(按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10%)。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夏代方主张400元(即购买轮椅的费用),但因未能提供配备轮椅必要性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15875元,虽然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90天,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留陪护1人”的医嘱,应当按125天的护理期计算,并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包含攀枝花血站送血车费300元在内。5.误工费23308.80元(38023元÷12月÷21.75天×160天),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2月15日)前一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70元(9251元×17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夏代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确定为其损失百分之十的劳动能力;原告夏代方的二个女子现为未成年人,应计算到十八周岁,依法应按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计算;原告夏代方的父亲现已满63周岁,应计算十七年。本案中虽有多个被扶养人,但依法赔偿义务人只承担一份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费用。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部分为955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2.后续治疗费8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90354.50元,其中: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均应由侵权人被告吴继成负担。其余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即第一项和第二项)8555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600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9095元[76004.5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6909.50元[76004.5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9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681.80元[955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68.20元[955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776.80元(69095元+8681.8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77.70元(6909.50元+868.20元);被告吴继成应当赔偿4800元,扣除先行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等借支款21400元,以及雇人护理原告37天的护理费4716元(33270元÷12月÷21.75天×37天),原告夏代方应当返还被告吴继成21316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核算后处理。原告夏代方还应获赔64238.50元(90354.50元-21400元-4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夏代方各项损失77776.80元,扣除被告吴继成垫付的费用21316元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夏代方56460.80元、赔付被告吴继成21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代方各项损失7777.70元;三、被告吴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夏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该赔偿款从原告的借支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夏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全部由被告吴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