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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久与被告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久,黄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574号原告:杨永久,男。被告:黄辉,男。原告杨永久与被告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杨永久申请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黄辉名下位于甘南县兴隆乡直240㎡砖瓦房(房照号N00023648)。本案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辉给付欠款63,036元;2、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调料店,被告黄辉在兴隆乡经营饭店。从2010年开始,黄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饭店经营所需材料,到2015年5月8日共欠63,036.00元,被告黄辉书写了63,036.00元欠据。后期多次向黄辉索要,一直未还。被告黄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证人闫广富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与证人闫广富作证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永久在甘南县繁荣市场经营调料店,被告黄辉在甘南县兴隆乡经营饭店。从2010年开始,被告黄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饭店经营所需材料,到2015年5月8日共欠63,036.00元,被告黄辉书写了63,036.00元欠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久以欠据与被告黄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有证人闫广富证实的,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黄辉在与原告杨永久结算后,应积极偿还欠款,现原告杨永久主张被告黄辉偿还欠款63,0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久主张被告黄辉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欠据上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催要欠款的宽限期为欠据书写时间后的三个月,即从2015年8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杨永久欠款本金63,036.00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以63,036.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9.225%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90元,保全费650.36元,均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