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佟玉侠、孙新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玉侠,孙新春,张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佟玉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新春,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金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佟玉侠因与被申请人孙新春、张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玉侠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孙新春的2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金江登记结婚,自1999年开始至今一直承包经营青龙镇三叉榆树村秦青商场五金日杂商店,生意虽盈利不大,但维持家庭开支绰绰有余,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扩大秦青商场五金日杂商店规模,更无需向他人借款。由于被申请人有赌博恶习,长期在外赌博而不回家,秦青商场五金日杂商店的生意一直由申请人打理。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申请人张金江与申请人正式分居生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金江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离婚。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在一审中已出示了证人石某、刘某、张某、王某、杨某、秦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张金江于2012年7月8日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孙新春所出示的20万元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当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金江已分居生活,申请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张金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在申请人接到起诉状时方才知晓张金江曾向被申请人孙新春借款的事实,申请人多次询问被申请人张金江得知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张金江用于赌博,暂且不说该笔借款为恶债,但绝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之规定,申请人对该笔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佟玉侠主张,张金江2012年7月8日为孙新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虽在其与张金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1年8月份开始其夫妻双方已分居,佟玉侠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张金江用于赌博,依法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佟侠玉与张金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佟玉侠���能证明张金江和孙新春对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孙金江存在关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孙新春知道该约定,故原审判决该笔借款由张金江与佟玉侠连带给付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佟玉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玉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映学书 记 员 孙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