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涡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和其辩护人褚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和朋友张某1饭后到涡阳县建设路曼哈顿KTV蹦迪,期间被告人张强和刘响(另案处理)、张刚强(另案处理)、邵桐桐(另案处理)等人也在曼哈顿玩,邵桐桐和刘某在舞池中跳舞时因有身体接触发生争执,二人被双方的朋友和曼哈顿的保安拉开。后张强、刘响、张刚下楼在路口与刘某再次发生吵骂,张强、刘响、张刚分别持甩棍、双节棍追撵刘某,在涡阳县建设路苏果超市对面的路上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被打倒在地。经鉴定,刘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贾某、张某1、邓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机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张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从本案的事实证据能够说明张强与刘某由先吵架,后谩骂,再打架的过程,双方打架是有原因的,并不是张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张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对其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2、被告人张强的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被害人刘某在引起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张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强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和朋友张某1酒饭后到涡阳县建设路曼哈顿KTV蹦迪,期间被告人张强和刘响(另案处理)、张刚强(另案处理)、邵桐桐(另案处理)等人也在曼哈顿玩,邵桐桐和刘某在舞池中跳舞时因有身体接触发生争执,二人被双方的朋友和曼哈顿的保安拉开。后张强、刘响、张刚强下楼到曼哈顿门口,接着刘某也下到楼下,张强、刘响、张刚强在楼下路口再次与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吵骂,这时张强向曼哈顿保安叶某借了两个甩棍,其中一个甩棍交于刘响,刘响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双节棍交给张刚强,三人持械对刘某进行追撵,在涡阳县建设路苏果超市对面的路上及秀媚家居生活馆门口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倒在地。经鉴定,刘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强家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200元,刘某对张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供称其2015年9月26日晚与刘响、张刚强等人在涡阳县建设路曼哈顿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劝阻,后在曼哈顿楼下再次发生吵骂,其与刘响、张刚强对刘某进行追撵殴打的事实过程;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称其在涡阳县建设路曼哈顿因跳舞与邵桐桐发生争执,后被张强、刘响、张刚强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贾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在曼哈顿蹦迪与人发生争执及在楼下发生打架、刘某被打伤的事实过程;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刘某(XX)请其吃过饭后同李某、贾某等人到曼哈顿二楼蹦迪,刘某与人发生争执被劝开,下楼后刘某不愿走又骂人家,其上前又进行劝解,李某和另一个朋友把刘某拉走了,其一直在后面巷内跟对方赔礼道歉,事情就差不多了,这时XX又回来骂人家,这时对方也不听其劝了,有五六个人冲出巷子去追XX,其与李某和另一个朋友也要过去,有个男子说没有你们的事,我们就是针对他的,其三人也没过去;当时看到他们有一个人拿甩棍打XX,约二分钟打XX的人往南跑了,这时其三个人就到XX跟前,看到XX满脸是血,其就安排打120救人又打110报案了。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刘某醉酒在曼哈顿楼下与张强等人发生相互吵骂的事实情节;证人邓某、张某2、张某3、叶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所看到在曼哈顿张强等人与刘某发生争执及打架的事实过程;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涡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过程及发送打架的具体地点、方位;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张强对同伙刘响、张刚强、邵桐桐的辨认过程;证人叶某对张强的辨认过程;证人张某3对张强的辨认过程;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头部外伤为轻伤二级;视频监控录像机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犯罪现场打架事实情况;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强出生于1990年11月2日及其他身份事项;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强于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书证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的事实情况;书证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强被抓获经过;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强家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200元,刘某对张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对待,而是持械以暴相施,主观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指控寻衅滋事罪名不妥,应予变更;本案发生打架事出有因,侵犯对象具有特定性,被告人张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具有无故随意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强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且被害人在引发本案的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力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