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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提出杜兆明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兆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100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樊城区长虹北路*号。负责人:蔡黄芹,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杜兆明,女,1945年8月4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杜兆明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襄阳中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襄阳中行称,法院冻结、扣划的578163594628帐户中的68万元是中房襄阳公司在襄阳中行朝阳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襄阳中行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房襄阳公司与襄阳中行合作的楼盘项目钻石河畔部分购房客户已出现逾期,襄阳中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为维护襄阳中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帐号的冻结。本院查明,杜兆明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杜兆明借款815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杜兆明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中房襄阳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襄阳中行称该帐户为保证金帐户,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系主合同即襄阳中行与中房襄阳公司开发的城中雅苑楼盘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商业抵押贷款合同》的补充,襄阳中行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主合同,亦未证实该帐户的独立性,且襄阳中行并未证明中房襄阳公司需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案外人襄阳中行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