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青杰与张佳(家)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杰,张佳(家)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521号原告:张青杰,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佳(家)恒,男,汉族,成年,住新乡县。原告张青杰诉被告张佳(家)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佳(家)恒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家)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彩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118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张青杰彩钢板款11800(壹万壹仟捌佰元),欠款人:张佳恒2015年9月2日”等内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佳(家)恒欠原告张青杰彩板货款118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张佳(家)恒所打的欠条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3年起长期在青海省做彩钢生意,2014年开始被告张佳(家)恒在原告处购买彩钢,购买约两三次,最后结算时,被告有11800元货款未结清,2015年9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就货款1180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张青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佳(家)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青杰货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张佳(家)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