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敬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敬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46号原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1号B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彦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与被告张敬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王治刚、被告张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护理费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2015年12月14日入职,2016年1月14日即发生工伤,按照开发区人���局社保部门的操作惯例,该期间内还无法办理被告的社保增员及缴纳事宜,未缴纳社保的责任不得归咎于原告,所以被告的保险待遇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计算和支付标准;第三、被告2016年2月5日出院,原告安排人员将其从医院拉回公司宿舍,此后被告经过修养和观察,可以继续工作时拒不提交医嘱材料和请假申请,持续旷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2款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入职承诺书、专项协议、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入职后发生工伤,已经依法认定为九级伤残,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向仲裁机构请求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6.4元、医疗费382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提供了泰达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嘱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认定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员工入职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在被告公司��职保安岗位。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公司被叉车撞伤,自2016年1月14日至2月5日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公司负担了治疗费用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宿舍张贴通知,责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回到保安岗位上班,逾期不到岗按旷工处理。2016年3月9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宿舍。被告见到上述通知后,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7月1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认定通知》,确认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被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护理费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8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2月。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不主动为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和停工留薪期认定,要求被告到岗上班,并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被告申请,���关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认定停工留薪期应至2016年5月13日,故原告2016年3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认可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此事项不再审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提出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月工资低于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被告被认定伤残九级,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4944元*60%*9个月);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支付被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38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在一个月的不稳定期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生活护理费1977.6元(4944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金狮五矿��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敬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82元,共计816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宗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年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疗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9级伤残为4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9级伤残为6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