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世言与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言,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5行初12号原告:孙世言,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委托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广利,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兰建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龙,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菲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世言因要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世言及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责人高岩、委托代理人兰建芳、曲建伟,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原告孙世言申请支付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工伤待遇的请求未予准许,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孙世言诉称,1990年11月,原告到第三人处从事井下作业工作,1996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第三人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职工保险。2000年4月17日,第三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4月29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2年7月提起仲裁,后又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第三人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被诊断为矽肺三期,2014年8月4日,原告被烟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程度三级。原告再次仲裁并起诉,要求按照三期矽肺、三级功能障碍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经法院审理查明,因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2013年4月开始实施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判决认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从2014年8月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93.60元,并随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支付医疗费5641.8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23.50元,鉴定费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1996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10年,自199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0月30日;2、职工劳动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招远市百信家电城签订合同,原告将个人档案委托百信家电管理,但双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3、待业职工就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9月27日招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办理审批表,《养老保险手册》编号为42831;4、委托管理档案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2001年1月1日原告与招远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档案合同,原告个人档案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5、挂档职工养老保险暂时停交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1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养老保险暂时停缴;6、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缴纳了社保费;7、2011年1月24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8、2013年4月10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9、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10、2011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11、2014年8月4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12、(2015)招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工伤待遇,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诉请,同时认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13、(2016)鲁06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案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14、公安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孙世彦,现在名字为孙世言;15、(2012)烟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孙世言和孙世彦是同一人;1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情况。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起给付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一,经被告查询社会保险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任何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原告既然在被告处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也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负责支付。第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的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承担,且实际上原告的工伤待遇也一直由第三人发放,并领取至2016年8月。现原告主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是因为违反第三人处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于2013年4月25日颁布实施,而原告是在2011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对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并不适用。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未缴纳工伤保险,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中乙方孙世彦与原告的名字孙世言不相符,无法证实系同一人。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档案合同书中乙方的签章与原告名字不相符。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乙方的签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费职工为孙世彦,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同时该明细单中明确载明该职工交纳的是养老保险,而无工伤保险。对7号至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伤待遇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第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交费证明中只有交费总数,体现不出第三人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户籍证明的原件。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只是对原告的姓名和曾用名在当事人情况上列明,并没有在法庭审理查明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6号、7号至1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号至5号证据,第三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依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14号、15号、16号证据相互印证,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否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并被认定工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中的孙世彦与原告孙世言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至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提交的7号至11号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患矽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13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二份证据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至16号证据能够证明“孙世言”曾用名“孙世彦”,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原告到第三人处从事井下作业工作。1996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17日,原告因违反第三人的规章制度被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4月29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30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孙世言于2012年7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检查费等。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4年8月4日,原告被烟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花鉴定费250元。2015年8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第三人自2014年8月起每月按照3793.60元支付伤残津贴,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同年8月2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终止本案审理。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自2014年8月起每月按照3193.60元支付伤残津贴,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016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15)招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93.60元,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还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因患矽肺病分别到烟台山医院(烟台市职业病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孙世言作为被告处的参保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认为被告未履行为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是招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招远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具有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津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烟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叁级。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可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核发伤残津贴。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应为原告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审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为原告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均载明,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孙世言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核发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本院作出的(2015)招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前被认定为工伤,不应该按照该意见享受工伤待遇,因该意见并未对适用的时间作出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需要护理,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为原告孙世言核发伤残津贴(自2014年8月始按月发放,并随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消失为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孙世言请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