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晓建与钱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建,钱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387号原告:徐晓建,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钱瑞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徐晓建诉被告钱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建、被告钱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的毛草坑山场购买石喳,双方口头约定大车每车30元,小车每车15元,由原告负责计数。被告开始从毛草坑山场运输石喳,至2015年4月3日,累计石喳款4337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2015年8月22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23370元未支付。另,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按相同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石喳,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妻子郑某核算,累计为大车1213车,小车2056车,计67230元。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钱瑞军辩称,1、我只认欠条未支付的23370元。2、承认我妻子郑某签字的车数,但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登记簿证据,被告认可其妻子郑某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1213车大车石喳和2056车小车石喳买卖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的毛草坑山场购买石喳,双方口头约定大车石喳每车30元,小车石喳每车15元,至2015年4月3日,累计石喳款4337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石喳款。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的毛草坑山场累计购买大车石喳1213车,小车石喳2056车。另查明,郑某与被告钱瑞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徐晓建与钱瑞军之间建立了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徐晓建依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钱瑞军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钱瑞军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钱瑞军承认第一笔货款尚欠233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永红签收的1213大车石喳和2056小车石喳,钱瑞军当庭确认该数量,其认为不存在欠货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晓建是无偿给付或赠与的,故不予采纳;徐晓建与钱瑞军是连续发生石喳交易的,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历史交易价格及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为小车石喳每车15元,大车石喳每车30元,故该笔货款为67230元(2056小车×15元+1213大车×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瑞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晓建货款9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被告钱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雅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