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与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1433号原告: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汽车配件市场。经营者:尚文静,女,1986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英,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与被告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英支付钢材款987349.46元,并赔偿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48043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汪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汪英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签订了一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供应钢材,用于廊坊市永清县里澜城镇大沈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按约定供货,总价款3182349.46元。之后,汪英指示其他的个人向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支付过一部分货款,最后剩余987349.46元未支付。2012年10月7日,汪英向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出具了《汪英永清大沈庄工地欠款明细》,但是之后一直未再付款。因此,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于2016年1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该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法院审查后发现《物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并非该公司的公章,因此以不能适用《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8月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既然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认可对汪英的授权,那么汪英就是无权代理该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因此汪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向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物资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虽然汪英本人签字确认同意按该标准计算,但是数额太高了,所以主动要求适当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冀沧鸿业商贸中心起诉所依据的《物资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可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