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蓉与被告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刘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刘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37号原告:王蓉,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贵专。被告:刘志德,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蓉与被告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被告刘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刘志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志德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扩大生产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刘志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海鹰公司及刘志德共同向王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王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王蓉依约向海鹰公司及刘志德交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海鹰公司及刘志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