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覃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小强,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住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智、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覃小强以图财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龙喜路“饭速度”快餐店门口,趁刘某不备,徒手从刘某上衣右口袋扒得一台玫瑰金VIVOX6D手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3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毛某、莫某、何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及被告人覃小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小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覃小强系累犯,建议对覃小强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小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小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小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长友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