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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文光对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32号案外人:孙文光,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C区6号梧泰综合1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文光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文光称,请求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58号贻翔苑小区5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及14号车库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孙文光于2017年1月10日购买的房屋及车库,有认购协议,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共计114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另查明,案外人与华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认购协议两份,认购贻翔苑小区5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及14号车库,房屋认购价格为213907元,车库认购价格为1116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主张其于2017年1月10日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及车库,但其并未提供缴纳购房款收据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购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文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