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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雪军、王庆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朱雪军,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朱雪军,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王庆红,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注册号320581000080912。法定代表人:王庆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朱雪军、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军、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雪军、王庆红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13113.99元,其中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3113.99元(从2016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雪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庆红、朱雪军为夫妻关系,王庆红对朱雪军的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朱雪军、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雪军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朱雪军提供20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朱雪军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雪军申领了随贷通卡并使用。2016年10月26日,被告朱雪军通过随贷通卡贷款10笔总金额为2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到期,现尚有本金49900元,利息及罚息13113.99元共计213113.99元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雪军未按约归还剩余贷款,被告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雪军、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雪军(借款人)签订编号(320202140425)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6770050)号《“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变化、贷款使用情况及贷款人风险管理要求等情况对上述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具体以贷款人核准的随贷通卡卡片绑定额度为准,但额度不得高于原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借随贷通卡通过贷款人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贷款人与借款人将不再就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每一笔贷款再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将以贷款人系统中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为准;贷款人系统产生的所有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用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若某一笔贷款到期日超过授信期限届满日的,授信期限届满日为该笔贷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给付利息(含借款人提前还款情况),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用于放款的存款帐户账号以借款人在贷款人营业网点开立的随贷通卡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25日,原告(债权银行)与被告王庆红、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2140425)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6770050)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朱雪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20202140425)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6770050)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雪军申领了卡号为62×××02的随贷通卡。2016年10月26日,被告朱雪军通过随贷通卡向原告申请贷款10笔合计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贷款月利率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雪军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朱雪军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3113.99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卡片信息查询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朱雪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雪军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红与朱雪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红对朱雪军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原告与被告朱雪军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军、王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113.9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被告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雪军、王庆红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18元,由被告朱雪军、王庆红负担,被告常熟市雪之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