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罗义珍与娄底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珍,娄底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51号原告罗义珍,女。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北路***号泓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义珍与被告娄底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3441元/月=37851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个月×3441元/月=137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的新化分公司上班,从事洗衣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56年1月14日出生的,2013年3月10日被被告所属的新化分院雇佣时,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雇佣原告时,对雇佣期限未明确约定,任何一方都可随时要求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出生于1956年1月14日。2013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洗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6年11月30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2月15日,原告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已满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适用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