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邝某某、石某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邝某某,石某某1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713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邝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石某某1,又名石某某2,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商水县。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邝树明、石某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任某某提供被告石某某2,而借条上的姓名为石某某1,无法证明石某某2和石某某1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以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石某某2,无法证明和借条上的担保人石某某1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原告任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