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1028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9克,原判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刑初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扬审判员 曾 箭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淋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