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范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昱,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范昱,女,1981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6号丽都饭店内0-518、519室。负责人:王瑞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燕,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范昱因与上诉人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威德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威德福公司不支付年终奖金的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范昱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标准;2.威德福公司在2017年发放了2015年奖金,根据双方确定的考核标准,范昱完成工作即可获得奖金,与公司业绩无关;3.一审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应增加一个月的工资。威德福公司辩称:1.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威德福公司与范昱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威德福公司属合法解除。范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增加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员工手册规定,威德福公司不保证年底绩效奖金的发放及发放数额,且只有当年度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范昱当日不在职故不予发放;3.年假工资一审认定有误,威德福公司对范昱离职时还剩22天年假无异议,但对年假性质有异议。威德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威德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范昱所在项目整体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威德福公司向范昱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后解除合同行为合法;2.威德福公司不存在欠付未休法定年假工资情形,法律未强制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对福利年假进行补偿。范昱辩称:22天年假在休假系统中未区分带薪年假或福利年假,范昱休假时可以自己选择倒休或休年假。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范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6573.98元;2.支付2015年终绩效9994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244.24元。威德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381.67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7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范昱于2009年3月5日入职×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并于当日被派遣至威德福公司;2013年12月2日,范昱正式与威德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智公司、威德福公司与范昱签订协议,约定威德福公司认可范昱在中智公司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范昱月基本工资为9994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39.14元。1.范昱主张其在职期间在正常完成工作,没有违纪、违规的情况下,每年年底有13薪即年终绩效;范昱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3月21日发放的2013年度绩效奖金通知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范昱主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30日发放了两笔款项,一笔为工资,另一笔是2014年的年终绩效。威德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2013年获得的绩效奖金与2015年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其主张2015年年终绩效的依据,另不能确定2015年1月发放的第二笔款项是否属于年终绩效,且该款项也不能作为其主张2015年年终绩效的依据。另威德福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年终绩效,且公司2015年经营亏损,在职员工也没有发放2015年的年终绩效。2.范昱在职期间有22天年假未休,威德福公司已向范昱支付年假工资11748.08元。范昱主张威德福公司未按照300%的标准向其支付年假工资。3.威德福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范昱女士,如您所知,数月来石油价格暴跌,行业内所有公司都面临着短期内削减成本的巨大压力,威德福也不例外。因此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业务调整,受此影响,威德福在中国的业务和组织架构也将进行调整,只是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公司决定自2015年11月25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威德福公司主张范昱所在的×项目已经终结,其所在的部门也已撤销。范昱不认可威德福公司的解除理由,并主张威德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此后威德福公司又招聘了比其工资低的人员接手其工作。威德福公司已向范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86567.98元。范昱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854号裁决书,裁决:1.威德福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381.67元;2.威德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6579.98元;3.驳回范昱的其他仲裁请求。范昱和威德福公司均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范昱并未就其与威德福公司所约定的年终绩效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进行举证,年终绩效的发放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范昱此前是否发放过年终绩效不构成发放2015年年终绩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根据未休年假的天数、月平均工资及已支付的年假工资数额,仲裁裁决威德福公司支付年假工资差额10381.67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威德福公司向范昱发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所载明的解除理由,不属于发生诸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且范昱对上述解除理由并不认可,故仲裁裁决确认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并裁决威德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6579.9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范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6579.98元;二、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范昱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381.67元;三、驳回范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范昱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与威德福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刘某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已经发放了2015年绩效、十三薪给其他员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威德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范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威德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威德福公司主张因范昱所在项目工作结束,没有职位可以安排,属于订立合同时双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范昱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威德福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因特定项目招聘。本院认为,威德福公司所述情形尚不构成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差额不持异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范昱有22天年假未休,故威德福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其已经向范昱支付年假工资11748.08元,一审法院确定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0381.67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5年年终绩效。范昱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威德福公司应付其年终绩效,而年终绩效的发放应属企业自主经营范围,本院对范昱要求年终绩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昱、威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范昱、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