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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香、向宏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香,向宏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80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联社理事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香,女,1983年12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向宏钟,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赵香、向宏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被告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宏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香、向宏钟连带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682.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本息合计70682.96元,及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赵香于2014年12月18日向峨山信用联社申请办理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养猪),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现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29.37元(该笔借款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赵香于2014年12月22日向峨山信用联社申请办理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养猪),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现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53.59元(该笔借款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向宏钟为赵香的配偶,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峨山信用联社对借款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赵香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向宏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最高限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同意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香对证据无异议,向宏钟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经赵香申请,赵香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养猪);最高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在该期限和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向宏钟作为赵香的配偶,向峨山信用联社出具了同意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赵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峨山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向赵香发放借款4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6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借款后,赵香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尚欠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682.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峨山信用联社与赵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宏钟系赵香的配偶,承诺与借款人赵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峨山信用联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香、向宏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682.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赵香、向宏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柏建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