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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敬原与徐芳、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原,徐芳,张黎明,曾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62号原告:张敬原,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黎明,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徐芳丈夫。被告:曾国富,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张敬原诉被告徐芳、张黎明、曾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原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黎明、曾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从2015年5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实现抵押权时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徐芳与原告张敬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敬原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徐芳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4个月;同年4月3日被告徐芳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黎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二组团5栋2单元1层101室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曾国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徐芳仅在逾期后支付利息11万元,由于被告徐芳拒绝履行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芳辩称,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徐芳根本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其中100万的实际借款人是曾国富,被告徐芳、张黎明是保证人,另外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易某,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由于没有仔细审查合同,所以才在借款人处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敬原要求被告徐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被告张黎明、曾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3、4,分别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敬原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三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5、6、7,分别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徐芳设立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徐芳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8,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国富自愿为被告徐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9、10、11,房屋抵押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张黎明设立抵押合同,以及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借款人徐芳配偶即被告张黎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黎明已知情配偶另一方即被告徐芳借款事实,且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组,证据13、14、15,证明原告张敬原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出借50万元给被告徐芳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6,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经结算,被告徐芳同意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4.9万元,被告张黎明、曾国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芳对原告张敬原提交的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13、14、1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借的100万元,其中9万元现金是收取的手续费,原告实际出借91万元;第二次原告出借的50万元,也扣了2.5万元的手续费,原告实际出借47.5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被告徐芳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敬原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徐芳应在借期内分四期偿还借款本息,即2015年3月13日偿还1万元,同年4月13偿还1万元,同年5月13日偿还2万元,同年6月24日偿还100万元,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按时还款,每期到期还款日18时之前或将还款金额汇入出借人账户,借款人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为止;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原、被告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4日,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张黎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黎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二组团5栋2单元1层101室,房屋面积130.52平方米,担保金额100万元,主债务履行限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等提前收回主债权时,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所得价款超过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依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张黎明同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6日原告张敬原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黎明向原告张敬原出具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张黎明承诺在知情配偶另一方即被告徐芳向原告张敬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婚姻关系后均愿意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曾国富与原告张敬原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曾国富同意为借款人徐芳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保证责任方式:保证人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配偶也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离婚,夫妻双方仍在原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徐芳到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正、税款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次日起两年,若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则保证期间从债权人提前解除合同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芳指定账户汇款41万元,同年3月2日汇款50万元,另9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芳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银行转账大写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徐芳再次向原告张敬原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徐芳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50.5万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敬原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芳指定账户汇款47.5万元,被告徐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25000元,银行转账肆拾柒万伍仟元,475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徐芳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义务,2016年8月6日,原告张敬原、被告徐芳、张黎明、曾国富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经三方核算,借款情况:1、被告徐芳欠原告张敬原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为2.5%,保证人曾国富为被告徐芳、张黎明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第二笔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8%,保证人曾国富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情况:1、被告徐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已支付利息11万元;2、被告徐芳2015年4月3日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9000元;3、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徐芳欠原告张敬原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9万元,三被告同意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4、还款约定:被告徐芳同意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期付清本息,被告曾国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徐芳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徐芳还款6万元,同年3月23日还款1万元、同年4月13日还款1万元、同年7月3日还款3万元。再查明:被告徐芳与被告张黎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原分别与被告徐芳、张黎明、曾国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敬原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即时向借款人被告徐芳交付借款,而被告徐芳未能如期履行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敬原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徐芳按照还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5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徐芳应当支付利息54.9万元,逾期利息继续按照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并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经查,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徐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徐芳应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1万元、同年4月13日偿还1万元、同年5月13日偿还2万元、同年6月24日偿还100万元,依据原告实际偿还的数额可以推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应为月利率1%,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按每日0.05%收取罚息及每期承担1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张敬原与被告徐芳、张黎明、曾国富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一笔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第二笔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是经三方协商对主合同债务的确认,以及对逾期利率支付标准的变更,因保证人曾国富也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保证人曾国富同意增加主合同债务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芳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徐芳逾期返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黎明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二组团5栋2单元1层101室抵押给原告张敬原为被告徐芳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张黎明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芳在与被告张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征得被告张黎明书面同意,本案债务系被告徐芳、张黎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徐芳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徐芳借款100万中,实际收款91万元,服务费9万元,另借款50万元,实际收款47.5万元,服务费2.5万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经查,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徐芳已偿还利息11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扣除6万元利息,实际交付9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对被告徐芳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芳其他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黎明、曾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张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敬原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94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5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张敬原有权以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抵押权登记证明的抵押物(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二组团5栋2单元1层1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曾国富对被告徐芳、张黎明上述返还借款义务在上述抵押权登记证明的抵押物无法实现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徐芳、张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