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1、谢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00号原告:谢某,男,193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1,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谢某2,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谢某3,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谢某4,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谢某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现均已成人立户,且有固定收入。2014年,原告妻子辞世。原告今己八十二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仅靠政府低保接济生活,无其他任何生活来源。原告含辛茹苦把众被告养大成人,然而被告虽经众多亲属及村委会干部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维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1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谢某2辩称,原告要求我每年负担其赡养费1000元,我无异议,同意给付。被告谢某3辩称,原告要求我每年负担其赡养费1000元,我无异议,同意给付。被告谢某4辩称,原告要求我每年负担其赡养费1000元,我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及被告谢某2、谢某4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四被告系亲生父子(女)关系。原告之妻于2014年辞世。原告于1935年6月5日出生,现已近82岁高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仅有低保和农村养老保险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于四被告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原告老年生活不能保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谢某2、谢某4提交的身份证为证;鉴于被告谢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谢某2、谢某4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生育了四被告,且在四被告生活成长过程中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四被告均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有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赡养费的负担,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依据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计,现原告要求由四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其赡养费1000元,合计4000元,没有超出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2017年度5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667元;原告谢某今后每年度的赡养费4000元,由被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于当年的1月10日之前各自分别一次性给付1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