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德澄与万永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澄,万永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79号原告:林德澄,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永义,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林德澄与被告万永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澄的诉讼代理人浦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万永义立即支付货款9413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其与万永义口头约定由万永义购买电动车液晶仪表。2016年4月30日,双方业务终止。现万永义尚欠货款94132.2元未付。被告万永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林德澄与万永义存在电动车液晶仪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30日,双方在送货单上进行对账,万永义确认结欠货款94132.2元。未有证据表明万永义支付了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林德澄与万永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送货回单及林德澄的陈述,本院认定万永义应支付林德澄货款94132.2元。万永义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林德澄要求万永义支付货款941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林德澄支付货款9413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760元,由万永义负担(该款已由林德澄垫付,林德澄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万永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万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林德澄支付276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