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张芳山、张惠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张芳山,张惠婵,方永仙,郭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515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站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超,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行员工。被告:张芳山,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张惠婵,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永仙,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郭永海,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张芳山、张惠婵、方永仙、郭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