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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苗发军、刘利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发军,刘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发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利萍,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苗发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发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苗发军对其2013年12月16日所出具的20万元借条债务分文未付和苗发军2014年1月15日、5月2日、5月22日给刘利萍的丈夫吴明礼转款共计8万元是归还以前的所欠刘利萍的利息”。原判决上述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另外,原判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同理,申请人苗发军提供郝万忠于2014年7月6日书写的《收条》证明申请人苗发军为被申请人刘利萍垫付铲车停车保管费1.8万元。这应从20万元借款中减除。原判认定停车保管费1.8万元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扣减1.8万元,也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条件。再者,对以前的借款、还款、利息进行整体对账,就可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申请人刘利萍汇款4.6万元”在“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苗发军出具《借条》时己经不欠以前的利息4.6万元了”,且可以算清按照2013年12月16日所写的20万元借条实际欠被申请人刘利萍本金10.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后计算利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除主债务之外如果约定了利息则应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判认定计算起诉前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20万元借款应计算利息,且把申请人苗发军给被申请人刘利萍的丈夫吴明礼转款8万元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苗发军与刘利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苗发军向刘利萍出具了借款20万元,截止目前欠利息共计4.6万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苗发军称在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之前的2013年10月11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利萍汇款6万元,包括4.6万元利息和铲车租金1.4万元,故4.6万元利息已还清。但刘利萍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笔费用已在双方对账时进行结算。因该主张与双方对账形成的借条明显矛盾,苗发军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未进行结算,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在双方对账之后,苗发军进行了三次还款共计8万元,因双方并未对先偿还本金或是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8万元还款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发生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审认定应先偿还利息并无不当。苗发军主张2014年7月6日为刘利萍垫付铲车保管费1.8万元,应予扣减,刘利萍不予认可,因铲车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苗发军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苗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发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映学书 记 员 孙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