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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储著六申请复议案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著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沪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储著六,男,汉族,1987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五河镇五河村老屋组613号,杭州欣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储著六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执981号、(2016)沪01执恢3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储著六认为,其对法律不了解,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进行妨害并非其本意,请求撤销一中院对其采取的罚款决定。经审查,2017年4月20日,一中院在执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孙妹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该厂房已被多家公司使用,其中杭州欣标服饰有限公司在此处生产的服装标签均为被执行人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一中院执行人员要求杭州欣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著六留守现场配合调查,但其采取逃避行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执行现场,拒绝提供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现场物品清单等,妨碍了该院调查取证。为此,一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储著六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储著六作为杭州欣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使用被法院查封的厂房时,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该院据此作出罚款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储著六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