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建才与董和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才,董和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436号原告:秦建才,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和通,男,1969年9月7日出身,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才与被告董和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被告董和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1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被告董和通驾驶冀J×××××小型轿车,撞上了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与董和通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和通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董和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条款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垫付款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秦建才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费情况,及二次手术费情况;4、秦佳美的出生证明一份,证实秦佳美与秦建才、徐艳丽的父女、母女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与秦佳怡、秦佳美的父女关系,及秦志民、刘素芹于秦建才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人数;秦志民、刘素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二人的出生日期。5、河间市益昌钢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误工证明二份、2016年5、6、7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徐艳丽的收入及误工情况;6、董和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董和通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认定书确认了事故责任划分并查明秦建才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据此应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秦建才受伤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秦建才的伤情作的司法鉴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秦建才实际扶养人的情况,据此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之前秦建才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徐艳丽均在河间市益昌钢材经销处上班,秦建才月均工资3300元、徐艳丽月均工资27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单位停发了二人的工资,据此确认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故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6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过法庭调查、并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在河间市××河路榆林庄水厂路口处,被告董和通驾驶冀J×××××小型轿车,撞上了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秦建才,造成原告秦建才受伤、车辆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建才、被告董和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和通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事故之后,原告秦建才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39570.85元。经司法鉴定秦建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秦建才系农村居民,事故之前秦建才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徐艳丽均在河间市益昌钢材经销处上班,秦建才月均工资3300元、徐艳丽月均工资2700元。秦建才的实际被扶养人:父亲秦秦志民需扶养9年,母亲刘素芹需扶养10年,女儿秦佳怡须扶养11年、女儿秦佳美需扶养13年,秦建才的父母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74元(四人前九年消费支出9023元乘以9年乘以10%为8121元、女儿秦佳美两年9023元乘以2年乘以10%除以二人为902元、母亲刘素琴两年9023元乘以2年乘以10%除以4人为451元)。参照原告秦建才的住院期限、司法鉴定、实际收入、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沧州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秦建才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乘以36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10%)、误工费19800元(平均工资3300元除以30天乘以180天)、护理费13284元(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700元除以30天乘以90天为8100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每天144元乘以36天为51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秦建才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31元(39571元+3600元+10000元+22102元+19800元+13284元+9474元+1000元+5000元+2000元)。事故之后,被告董和通垫付原告秦建才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秦建才1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秦建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秦建才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才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660元(22102元+19800元+13284元+9474元+1000元+5000元),其余45171元(125831-10000元-70660元)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才22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秦建才损失10324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再赔付原告苗凤祥93246元,因被告董和通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秦建才83246元、给付董和通10000元。关于原告秦建才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秦建才依法由事故对方赔偿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董和通不承担原告秦建才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建才损失83246元(赔偿款83256元、案件受理费928元,共计84184打入董和通的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62×××71银行卡内)、给付被告董和通保险金10000元(款项打入董和通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736158091064卡内)。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秦建才负担5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