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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希平与被上诉人张殿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平,张殿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平,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国,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王希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殿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3民初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希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事实清楚,上诉人持有的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证以及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上诉人本案主张。另张强镇七家子村委会出具证言证明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真实有效张殿国未作答辩。王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归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反对的情况下,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砌了一个砖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91.2平方米(长48米,宽1.9米)。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及有关部门予以协商解决,但最后结果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并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希平与被告张殿国系邻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曾因此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4月11日,本院以“经土地部门现场实测,发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注数据与原告的土地实际使用现状严重不符,因此应当先由其他机关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界限,再提起诉讼”,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7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80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希平撤回上诉。现(2015)康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生效的裁判具有法律羁束力。原告曾就涉案宅基地到本院提起诉讼,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机关出具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希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王希平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以“经土地部门现场实测,发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注数据与原告的土地实际使用现状严重不符,因此应当先由其他机关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界限,再提起诉讼”,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现已生效。现王希平在未提供其他机关出具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属界限的有效证据情况下,再行提起本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         闻         天代理审判员 李         大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