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6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王桂、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王桂,王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6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2号。法定代表人:姬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桂,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春霞,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桂、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桂、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576850.45元,利息及罚息6055.3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582905.83元,并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王桂、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0元;被执行人王桂、王春霞不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锦绣公馆9幢1203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执行人王桂、王春霞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限两被执行人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1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2017年2月21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除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锦绣公馆9幢1203室的房产外,其他无房产登记信息,且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桂、王春霞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粤B×××××、苏M×××××的车辆登记信息。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申请不处置所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表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4月10日,两被执行人已还清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自2017年4月11日起,两被执行人仍按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在两被执行人按约履行期限,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两被执行人有任一期未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两被执行人仍按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作相应扣减)。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和解协议正常履行期间,不将王桂、王春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要求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两被执行人车辆及抵押贷款的房产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要求对两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进行处置,并表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并已将和解协议提供至本院附卷,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分,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