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与严家辉劳动合同纠纷2017民终60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严家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秦国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家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蔡鸣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秦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秦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家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朝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秦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严家辉对离职原因前后陈述不一,恶意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严家辉申请仲裁时称秦朝公司以装修为由将其遣散,现有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但仲裁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一审时,严家辉又辩称因秦朝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依法辞职,该理由未经仲裁,不应直接审查。上述理由也不成立,严家辉于2016年5月31日罢工离开秦朝公司后,该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也办理不了离职手续,直至严家辉离开20天后,该公司才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停止购买社保并非判断劳动关系解除的标准,正常情况应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而不是立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严家辉罢工在先,秦朝公司停止购买社保在后,双方劳动关系虽未书面解除,但实质已解除,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原审法院判决的标准不一。本案与(2016)粤0112民初5055号案件同为系列案,案情基本一致,但5055号案件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秦朝公司无须向严家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严家辉承担。被上诉人严家辉答辩称:2016年6月1日,秦朝公司以“停业装修”为由拒绝严家辉返岗上班。此后,严家辉多次询问秦朝公司装修进展,该公司均未作任何回应。直到2016年6月20日,严家辉通过查询社会保险机构,才得知秦朝公司已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遂找到该公司的冯某询问,被明确告知,自此后不再帮严家辉购买社保。秦朝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严家辉合法权益,据此,严家辉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秦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朝公司虽上诉称无须支付严家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朝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秦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晶谢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