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桂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芳,徐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77号原告:夏桂芳,女,1970年0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巧军,男,1973年08月0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芳诉被告徐巧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石公路漕廊公路路段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115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车辆修理费根据第二被告定损金额确认为400元;误工费认可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2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7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天为936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定损,确认为400元。前述1-7项合计12,56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巧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夏桂芳,女,1970年0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光明村3组1028号。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巧军,男,1973年08月0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龙临街18弄3幢6号10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芳诉被告徐巧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J4**小型轿车,在本区金石公路漕廊公路路段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115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车辆修理费根据第二被告定损金额确认为400元;误工费认可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2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7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天为936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定损,确认为400元。前述1-7项合计12,56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巧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