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现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投入监所执行时被汕尾市看守所以其不符合入所条件为由拒收,同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决定对其指定居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继续决定指定居所(现住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手机(号码137××××5588)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高某1共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480元。2016年8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现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现场称量及理化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毛重共1.9克(包含塑料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投入汕尾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时,发现其患有急性传染疾病(不含性病)仍处于传染期,以其不符合入所条件拒收。2017年5月10日,经汕尾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其病历摘要“反复咳嗽,X光胸片发现肺结核1年,去年9月开始抗结核治疗,近10+天伴咯血30-40ml,无发热、盗汗”,医生诊断其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并左上肺空洞形成及右肺下叶基底段结核球形成,建议其继续门诊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作案现场拍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缴获毒品拍照》、《通话记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6)09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鉴通字(2016)00007号],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000067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在押人员体检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患病情况及悔罪表现,可给予缓刑考验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