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黎守胜、梁庆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守胜,梁庆平,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祖兴,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黎守胜。被执行人梁庆平。被执行人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庆平。被执行人郭祖兴。被执行人陈华。申请执行人黎守胜与被执行人梁庆平、陈华、郭祖兴、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庆平、陈华、郭祖兴、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权利人黎守胜借款本金22299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53517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27元;被执行人梁庆平、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00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桂1281执29号。另本院有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号为(2017)桂1281执82、83号申请执行人兰治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庆平、韦泽宁、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兰治鹏借款本金1928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426元的义务;在案号为(2016)桂1281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黎守胜与被执行人梁庆平、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祖兴、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黎守胜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216元的义务;在案号为(2016)桂1281执1060号申请执行人陈钢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庆平、韦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钢毅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的义务。以上四个案件借款本金共计6928000元,案件受理费415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轮候)被执行人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明珠开发区河埔大道西边创业二路南面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一、河国用[2008]字第***号;二、河国用[2008]字第***号;三、河国用[2008]字第***号;四、河国用[2008]字第***号;五、河国用[2008]字第***号;六、河国用[2008]字第***号;七、河国用[2008]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详见查封清单)。另依法查封(轮候)或者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梁庆平及其名下持有的位于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0元(肆仟万)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但以上查封的财产均因有异地法院的另案查封、冻结在先,本院暂无法予以处置,待日后首封的异地法院处置后再根据法律规定处置。本院在执行(2016)桂1281执1075号案中,依法查封了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地产(详见(2016)桂1281执1075号案),但以上房产、地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庆平、陈华、郭祖兴、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暂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心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