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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因外欠他人及银行款项无力偿还,遂虚构其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有木材加工厂可以加工木门,并隐瞒该加工厂已于2015年8月停止生产的事实,以可为被害人黄某2、邓某待装修的两套房子提供木门等为名义,签订《木门、家具报价表》合同,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2定金24000元、邓某定金28655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信用卡欠款后逃匿。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日晚上,其家属分别退还被害人黄某2定金24000元、邓某定金28655元,被告人黄某2、邓某对被告人胡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转账凭证、木门家具报价表、短信及微信截屏、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存款查询清单;证人冷某、张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合同定金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