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中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中华在其租用的遂宁市船山区金色海岸小区世纪城3单元16层182号房屋内,容留刘某、陈某、郭某、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毒品尿液检测,刘中华、刘某、陈某、郭某、冯某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吸毒为由对被告人刘中华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刘中华上诉称,陈某在其租住房内召集他人吸毒还被判刑,其本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中华上诉称,陈某在其租住房内召集他人吸毒且被判刑,其本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陈某确系在刘中华提供的租住房容留他人吸毒,但并不影响刘中华明知陈某吸毒而对其提供场所且与其他人在该场所共同吸毒的事实认定,其称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清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