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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27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被告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吕某3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3,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因琐事将原告的母亲、弟弟打伤。原告于2016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距上述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已超出六个月,原、被告在此期间无任何交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患病需长期治疗,夫妻之间应履行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2、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为夫妻共同生活借债,故在原告要求离婚时需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债务;3、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双方都有抚养义务,请求依法予以减免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鲁030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也可以证实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某1,车辆号牌为鲁C×××××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一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4号楼3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及车库、贮藏室各一个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与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张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并证实购买上述房屋时花费190000.00元;2、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收款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租赁房屋居住和经营,不能证实被告将房屋再次转让并收取转让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25000.00元房屋转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明曾在2011年7月16日向杜申勤借款27000.00元,在2012年11月28日向XX借款27000.00元,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系较为紧密,杜申勤为原告之母,XX为原告的弟弟,仅凭借条,无法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母亲杜申勤和弟弟XX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鲁030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位于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4号楼3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及车库、贮藏室各一个,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对于被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医嘱、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表等,用于证实被告患病和治疗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患有2型糖尿病、××变、××3期,需要治疗;7、被告提供的购药发票和门诊暂存款收据用以证实被告需要住院治疗和购买药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患有××需要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对于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即无发信人信息,也未证实收信人的具体身份,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被告称原告已将卡中的10000.00元取出,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取出的银行存款不再分割;9、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其在2016年8月21日将坐落于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4号楼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储藏室一个、车库一个以12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文亮,××,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协议的真实性;10、对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缴费凭证、修车收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处罚决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且被告也已缴纳相关罚款,被告主张该笔罚款为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缴费凭证和修车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1、对于被告提供的家电发票,可以证实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剑龙音响一台、凯高DVD机一台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以证实大床两张为婚前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收到条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2、被告申请证人岳某、吕某2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岳某借款40000.00元,向吕某2借款3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与借款人之间关系较为紧密,岳某为被告姐夫,吕某2为被告父亲,仅有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述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3,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并自2016年7月后在张店区生活、上学。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吕某3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030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7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称无婚前财产,被告称有下列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大床两张、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剑龙音响一台、凯高DVD机一台,被告称上述财产中的沙发、茶几、电视机柜一台在原告的母亲家中,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卖房时一起出卖,音响和DVD机已损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财产均为婚后共同财产,并均在位于南庄村的楼房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财产中的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剑龙音响一台、凯高DVD机一台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现在何处,也不能证实由对方控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婚前财产不予认定;对于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大床两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性质和现有状况,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定。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某1,车辆号牌为鲁C×××××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价格为25000.00元;坐落于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4号楼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储藏室一个、车库一个的财产权益,原、被告以19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被告双方均称有部分共同债务,但双方对所主张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被告曾有存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和博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共同存款10000.00元和3300.00元,其中存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的10000.00元由原告取走,存于博山农村商业银行的3300.00元,由被告取走3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上述银行存款不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7月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采取措施弥补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多次劝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事实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3(××××年××月××日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吕某3,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女吕某3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状况,婚生女吕某3为农村户籍,虽在张店区生活,但不足一年,结合被告患有××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00元的标准确定被告吕某1每月支付吕某3抚养费396.63元(9519.00元÷12个月÷2人),直至吕某3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辆号牌为鲁C×××××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一辆,双方确认价值25000.00元,庭审中,双方进行竞价,原告出价13000.00元,高于被告出价,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车辆,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3000.00元,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坐落于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4号楼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储藏室一个、车库一个的财产权益,系原、被告于婚后以19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权益,本院按照原、被告购买房屋时的价格190000.00元处理,确定房屋及附属车库、储藏室的财产权益归被告吕某1所有,在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同时,结合被告患有××长期需要治疗的情况,酌定被告吕某1向原告张某支付财产折价款9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二、婚生女吕某3(2008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吕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吕某3抚养费396.63元,直至吕某3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登记于被告吕某1名下,车辆号牌为鲁C×××××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1财产折价款13000.00元,并由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共同财产:位于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4号楼3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储藏室一个的财产权益归被告吕某1所有,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张某负担75.00元,被告吕某1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附:证据清单原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6)鲁0304民初1761民事判决书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各一份;4、借条两份;XX病历、杜申勤门诊病历各一份;5、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吕某1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量医嘱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每日用药明细表一份;2、购药发票十六份、门诊暂存款收据一份;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一张;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博山区村级财务专用收据一份、南庄村委售电收据一份;5、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博山双山检测站缴费凭证两份、收据三份;6、家电发票两份、收到条一份;7、购房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8、证人岳其连、吕向亮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各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