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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东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东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272号原告:陈文玲,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邦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克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玲与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蔓、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2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开发的江门市江海区光博汇看房时,看中4号(C区)X公寓,有意购买,当场刷卡支付了诚意金30000元,但原告支付了诚意金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合同房款将比实际支付房款少80000元,8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出具发票或收据。原告当场表示无法接受并要求退还30000元诚意金,而被告以30000元为定金为由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交纳的30000元是购房定金,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定金依法不予退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刷卡支付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作为定金使用,并非原告所述的诚意金,且被告在原告刷卡后即出具一式四联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据,并将其中客户联交给了原告,收据载明30000元是C区公寓7040室的定金。被告与所有购房顾客的往来关系均是先交纳定金,再签订认购书,最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由于双方约定30000元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致双方不能继续进行交易,被告无须返还定金30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江门市江海区光博汇4号(C区)X房屋,在被告处刷卡支付3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寓认购书》,列明发展商(甲方)为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方(乙方)为陈文玲,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认购公寓,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认购单元情况:光博汇4号(C区)X公寓……二、单元价格:该物业原价格为615548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获中熙VIP8万抵16万优惠,优惠后实际成交总房价为420000元整(上述房价未含乙方所须承担的税费);三、付款计划: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交付30000元整为定金……”,原告认为《公寓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与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不一致,拒绝签署《公寓认购书》认购上述房屋,并向被告主张返还30000元,被告以该3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支付的定金为由,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其与所有购房客户往来均是先交纳定金,再签订认购书,最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涉案款项为原告购买江门市江海区光博汇4号(C区)X房屋支付的定金。按照买卖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应先确定交易标的物,再进行定金的相关约定,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为先交纳定金,再签订认购书约定交易房屋,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交纳的30000元经双方约定为购房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涉案款项为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30000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支付欠款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30000元给被告,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文玲。二、驳回原告陈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叶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