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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文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3594号原告谢文超,男,汉族,1989年4月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谢文超系冀J×××××-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于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于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2016年4月7日,原告以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挂车保险金额为97700���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二、2016年5月14日10时许,郝明宏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山西省左权县县城到河南省郑州,由西向东行驶至S319线50km+900m处超车时,与对向韩尚昌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明宏负全部责任,韩尚昌无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837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冀J×××××-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370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9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之规定,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了安全装载条款,应增加免赔率5%,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就该格式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相应数额的权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570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车损鉴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其为此支付的6960元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文超保险理赔款共计957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谢文超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68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