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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翁金妹、翁文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金妹,翁文森,吴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金妹,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文森,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翁金妹、翁文森因与被上诉人吴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金妹、翁文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凤明对翁金妹、翁文森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凤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凤明因建房需要多次向翁金妹购买钢筋,于2014年6月5日转入翁文森账户25万元,作为向翁金妹购买钢筋材料的预付款。其后,吴凤明于农历2014年10月初介绍其嫂子“珍珠”到翁金妹处购买钢筋材料,并答应将其嫂子“珍珠”购买钢筋材料的金额一并从上述预付款中抵扣。农历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3月26日,吴凤明嫂子“珍珠”共向翁金妹购买钢筋材料价值68758元。吴凤明于农历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3日陆续向翁金妹购买钢筋材料共计179184元,加上其嫂子“珍珠”购买的钢筋款,共计247942元,并由翁金妹向吴凤明出具结算单,吴凤明也予以接受,同意从其预付款中直接支付。若吴凤明不同意其嫂子的钢筋款在其预付款中进行抵扣,应在翁金妹出具结算单时就予以否认,但吴凤明在结算时予以接受,这从吴凤明提交金额为179850元的《结算单》可以得到证实,该结算单上的179850元即为吴凤明购买钢筋材料款111092元加“珍珠”购买钢筋材料款68758元得来的。现吴凤明仅承认自己购买钢筋材料款,而否认其嫂子“珍珠”购买钢筋材料款68758元,明显违背常理,有违诚信原则。2.翁文森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债务并非翁金妹与翁文森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吴凤明对翁文森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翁金妹与翁文森没有共同经营钢筋生意,吴凤明转账给翁文森25万元是支付给翁金妹的钢筋材料预付款,翁文森仅是经手该笔款项,且结算单也是翁金妹经手,翁文森并未参与。其次,翁金妹与翁文森早已离婚,本案债务并非发生在翁金妹与翁文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翁金妹与翁文森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凤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翁金妹、翁文森主张吴凤明同意将“珍珠”的钢筋款68758元予以抵扣不符合事实。吴凤明因为不同意,才没有签字,且翁金妹、翁文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翁文森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时,翁金妹与翁文森对吴凤明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故翁文森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金妹、翁文森共同返还给吴凤明钢筋款708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金妹、翁文森于1988年8月13日经登记结婚。翁金妹经营有钢筋销售生意。2014年6月5日(农历2014年5月初八),翁金妹收取吴凤明钢筋预付款250000元。尔后,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吴凤明因建房需要陆续向翁金妹购进钢筋,合计价款179184元。2016年6月2日,吴凤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翁金妹、翁文森偿还预付款余额。案经审理,因翁金妹、翁文森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吴凤明预付给翁金妹钢筋价款250000元及其个人实际购进钢筋价款179184元的事实,有吴凤明提供的由翁金妹出具的收条、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陈述,足以认定;现吴凤明主张翁金妹、翁文森返还多余的预付款250000元-179184元=7081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翁金妹出具的结算单中列明吴凤明本人和案外人“珍珠”的价款金额,其主张“珍珠”的价款一并由吴凤明给付属于债务转移,应得到债务承受人即吴凤明的同意,而吴凤明收执该结算单并不必然表明其作出同意承受案外人的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翁金妹主张案外人“珍珠”的价款从吴凤明预付款中直接扣抵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买受人“珍珠”主张偿付价款。吴凤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价款结算时间不明,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吴凤明主张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翁文森与翁金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翁文森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翁金妹、翁文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吴凤明预付价款70816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吴凤明负担20元,翁金妹、翁文森负担788元。本院二审期间,翁金妹、翁文森提供离婚证、录音、证人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申请书,欲证明该合同的购货双方主体,若证人不出庭作证,请求法庭对两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吴凤明质证认为:1.离婚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为在一审时翁金妹、翁文森并没有提出,如果翁金妹与翁文森已经离婚,25万元不可能汇到翁文森的账户上,所以离不离婚并不影响本案货款返还的认定。2.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翁金妹、翁文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对翁文森与翁金妹的离婚证真实性待下文论述,而翁文森、翁金妹提供的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向荔城区民政局调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翁文森、翁金妹以及吴凤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与翁文森、翁金妹二审提供的离婚证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翁文森与翁金妹已于2013年6月13日离婚的事实。吴凤明提供2017年3月20日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翁文森与翁金妹共同经营钢筋店。翁文森、翁金妹质证认为,翁文森与翁金妹离婚后,该店就由翁金妹经营,翁文森并未参与。本院审查认为,吴凤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系由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且加盖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翁金妹、翁文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被告翁金妹、翁文森于1988年8月13日经登记结婚”有异议,认为翁金妹和翁文森实际于2013年6月份解除婚姻关系;2.对“原告因建房需要陆续向被告翁金妹购进钢筋,合计价款179184元”有异议,认为合计价款应是247942元。翁金妹、翁文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吴凤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待下文阐述分析。本院认为,翁文森与翁金妹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但二审期间翁文森与翁金妹主张其二人已离婚并提供《离婚证》,因翁文森、翁金妹关于二人是否是夫妻关系一、二审主张矛盾,本院依职权从荔城区民政局调取翁文森与翁金妹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认定二人确系在2013年6月13日就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本案吴凤明向翁金妹购买钢筋,但是钢筋款250000元确是转到翁文森的账户,结合翁文森与翁金妹对二人是否是夫妻关系的矛盾陈述,以及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文森钢筋店的经营者为翁文森,故可以认定翁文森与翁金妹虽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仍共同经营莆田市秀屿区东庄文森钢筋店。翁文森与翁金妹对吴凤明25万元钢筋款转到翁文森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凤明实际购进价款179184元的钢筋有吴凤明提供的由翁金妹出具的收条、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证实,翁金妹主张吴凤明同意其嫂子“珍珠”购买钢筋的货款68758元从其预付款中抵扣,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凤明主张翁金妹、翁文森返还多余的预付款250000元-179184元=70816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翁文森与翁金妹在一审期间自认是夫妻关系且未提供离婚证,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翁文森、翁金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对翁文森与翁金妹的夫妻关系认定错误,对其他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翁文森、翁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