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熊业华与王斌、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业华,王斌,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2523号原告:熊业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327号。负责人:王建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42号西第16层。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业华诉被告王斌、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二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王斌,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8437.4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35000元;3.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80238元,上述三项合计1433675.4元;4.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882元(利息以143367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实际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四项合计1653557.4元;5.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发公司系建发兴洲花园的开发单位,被告五建公司系建发兴洲花园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系建发兴洲花园的具体施工单位。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承包兴洲花园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斌进行施工。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就承包工程的范围、开工及竣工日期、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王斌交付135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后,被告王斌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五建二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该保证金。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斌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13604760元(含质保金),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7455元(不含质保金)未付。2015年1月30日、2016年3月29日,被告先后两次以房屋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259.6元。其中,办理兴洲花园5-1-1502号房屋抵顶款项的工程款税金35242元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斌承诺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购买冬季施工材料费72000元,为被告额外维修墙面涂料支出维修费24000元,被告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等合计1433675.4元未付。现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王斌作为分包人,应承担直接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等付款责任。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斌,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五建二分公司系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应由五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建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实际下欠金额不符。原告诉请的农民工保证金系被告王斌收取,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也非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依法承担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于2014年9月截止至今,原告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扣留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发生质量及维修问题,发包单位建发公司以及物业单位已针对业主损失支付相应赔偿,该赔偿款应当由原告作为施工主体进行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农民工保证金是由原告直接打款到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后由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已将收据交给原告。被告建发公司辩称,被告五建公司于2014年先后承建建发集团发包的兴洲花园A区一标段地下车库工程、A区一标段3#商业楼、5#、6#、9#、10#、12#、13#住宅楼工程、A区4#楼幼儿园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暂定价的85%,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2017年8月11日,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审定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47649202.21元。截止目前,建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46493878.46元,扣除防水工程保修款及维修保证金465286.34元,下剩款项690037.41元,已全部被西夏区法院执行查封。故目前被告不欠付五建公司的工程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收条、收据、兴洲花园6#、9#劳务结算单、证明、介绍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王斌提交的收条一张,因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款单(2015年1月28日)、顶房协议、借款单(2016年1月29日)、劳务合同、结算单、维修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协议书、收款证明、转账凭证、记帐凭证、其它借款单,具有真实性,但因其支付时间均在结算之前,且原告认为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被告建发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14日)、保修款会签单、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付款清单,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具体转款凭证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更名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更名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建被告建发公司发包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Ⅰ段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建发兴洲花园A区Ⅰ段地下室工程施工(1-1轴~1-20轴东侧3150㎜以后浇带(不含此后浇带)为界的Ⅰ段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施工,不含地热、通风空调、门窗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工程、电梯及部分材料、设备等。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903253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建被告建发公司发包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Ⅰ段工程,工程内容为:3#商业楼、5#、6#、9#、10#、12#、13#住宅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施工、不含地热、通风空调、门窗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工程、电梯及部分材料、设备等。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214983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五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王斌施工。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王斌将位于银川市××区段工程6#、9#、地下室车库分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2013年3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费用单价所承包方式:劳务轻包。承包工程范围: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进行施工(包括土建所有的工程、钢筋的制作安装、木工、架体、机械设备、木方、钢管、扣件、搅拌机、灰车、振动棒、振动夯等)所有附材及安全文明施工;与本工程有关的变更的内容均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费用另算。劳务范围:除水暖、电、消防、油漆、涂料、外墙保温、防水。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570元/平米。付款方式:被告王斌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金额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开始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后面按月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进度价款的95%(包括顶房20%),除留总造价5%的保修费后,剩余的劳务费待被告王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国家规范,质量保修期自本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施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原告操作工艺、施工质量缺陷为修补缺陷而需要进行的剥离,切凿和恢复面层、底层以及其他原因缺陷影响等相关工作,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王斌交纳涉案工程农民工保证金135000元。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该款由王斌交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后被告王斌将上述保证金交给被告五建二分公司,该公司向被告王斌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斌交来农民工保证金135000元”。并加盖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否认该收据上所盖”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印章,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津天鼎宁【2018】文书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该印章与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及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中所盖”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中载明:”1.总价23868×570元/平米=13604760元;2.应付13604760×95%=12924522元;3.借款及顶房9849683元;4.工地老赵零工费544710元;5.抹灰、木工、钢筋652674元。2-(3+4+5)=1877455元。下欠壹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2015年1月28日,被告五建二分公司以兴洲花园5-1-1502室房屋向原告抵顶工程款645447.6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五建二分公司以宝湖湾一期9-11-1103室房屋向原告抵顶工程款744812元。其中,就兴洲花园5-1-1502室房屋抵顶款项的工程款税金35242元,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房屋抵顶款项的工程款税金35242元已由熊业华垫付,该款最终由王斌承担支付。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一并向熊业华支付”。2015年2月6日,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19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5年4月,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冬季施工材料支付各项费用总计72000元,双方结算时,没有将该款计入之内,该费用由被告王斌另行支付,在结算的总劳务费中予以增加,待被告建发公司和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连同剩余的劳务费一并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被告王斌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建发兴洲花园A区1标段6#、9#楼在交工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之外承担了部分维修内容,垫付维修费2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斌承担,且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与被告王斌已经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之中,在支付剩余劳务费时,由被告王斌一同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墙面裂缝的质量问题,发生维修及赔偿费用506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建发公司从被告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再查明,原告将兴洲花园A区1段工程6#、9#、地下室车库分段工程所有抹灰工程交由案外人但和民和吴金安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6日分别与案外人吴金安和但和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原告分别下欠案外人吴金安、但和民劳务费185512元和163600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先后向案外人但和民、吴金安支付劳务费共计3491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熊业华和但和民、吴金安结算后,怕要不到钱,但和民、吴金安下欠款项由我和五建二分公司支付,我和五建二分公司法人王建忠也同意。因此,在2015年1月4日,我和熊业华结算时,其中扣除抹灰、木工、钢筋款652674元中,已经包含下欠但和民工程款163600元及吴金安工程款185512元,我下欠熊业华1877455元......”。还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被告建发公司提交的保修款会签单显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且原告、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均认可。原告的质保金680238元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斌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斌结算,被告王斌欠付原告工程款1877455元,扣除结算后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向原告以房抵顶的工程款645447.6元和744812元及支付的现金49619元和40000元,被告王斌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576.4元(1877455元-645447.6元-744812元-49619元-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支付质保金68023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为2年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王斌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墙面裂缝的质量问题发生维修及赔偿费用506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斌应支付原告质保金629638元(680238元-50600元)。因被告王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在扣除剩余质量保修金即629638元二年的基础上计算。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71738.78元【(629638元+397576.4元)×5.25%÷365天×933天-(629638元×5.25%×2年)】。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系违法分包方,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又因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35000元,因原告将上述保证金交付被告王斌后,被告王斌交付被告五建二分公司,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返还。因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保证金135000元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支付工程款税金35242元、冬季施工材料费72000元、维修费24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王斌承诺由其承担并在支付剩余劳务费时一并支付原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17612.5元【(35242元+72000元+24000元)×5.25%÷365天×933天】。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因该费用非涉案工程款,且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但和民和吴金安支付的劳务费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斌的证明可认定该费用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结算时予以扣除,且结算单中亦有扣除抹灰费用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发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五建公司,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清涉案工程款,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业华工程款397576.4元、质保金629638元、利息71738.78元,以上共计1098953.18元;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业华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35000元;四、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业华工程款税金、冬季施工材料费、维修费合计131242元,利息17612.5元,以上共计148854.5元;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熊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2元,由原告熊业华负担3223元,被告王斌、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16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梅人民陪审员丁艳丽人民陪审员阮英琴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马纵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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