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0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福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孙建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芝,孙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0950号原告:杨福芝,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法,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营业场所定陶县兴华路中段(范蠡宾馆对过)。负责人:王松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芝与被告孙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被告孙建法、被告保险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21.66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919.59元(3416.7÷30天×131天)、护理费135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7天,17×16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8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26万余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朝阳区医院附近,杨福芝骑自行车与孙建法驾驶的小客车接触(车牌号:×××),导致原告杨福芝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孙建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福芝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救治,���诊断杨福芝伤情为:腰椎骨折;神经根炎,骨质疏松。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杨福芝所受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建法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方同意承担;我方已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作为治疗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即使��告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2.3元每小时,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小时12.3元为标准、每天8小时、每月22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博康华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护工合同书》及发票,证明护工护理原告17天,每日160元,总计2720元,保险公司认为每日160元的标准过高;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天乐园家政服务��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及发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5日,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在内固定拆除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同时提交了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还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有兄妹四人,其中一位兄弟已去世,保险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权限和资质认定公民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孙建法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委托护工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予以认定;对《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家政服务合同中也未约定护理费的单价,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建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建法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00元,但因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对此项诉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实际需要等综合予以确定。被告���建法垫付的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父母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与被抚养人的个人情况无关,本案受害人杨福芝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11480元、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数额为12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福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福芝医疗费五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七千一百五十元,共计十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六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建法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孙建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福芝)。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孙建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福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