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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阳正峰与彭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正峰,彭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581号原告:阳正峰,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文华,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先锋路*号。负责人:吴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玺,男,汉族,衡阳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阳正峰诉被告彭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彭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正峰诉称,2016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彭文华持“C1”证驾驶湘D×××××轻型货车与原告阳正峰乘坐的由单国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彭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现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各被告不愿结案。被告彭文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资料、被告彭文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彭文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彭文华和案外人单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单国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营养费。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19197.76元,鉴定费1500元。5.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6.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单、工作证明、居住证、工牌及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广东省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7.户籍卡,拟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一子一女,现年满60岁需被赡养的事实。8、体检报告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的工作单位为原告提供体检,其余同证据6的证明目的。被告彭文华辩称:1.另一侵权人单国华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起遗漏诉讼主体;2.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正;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彭文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彭文华低保存折一张,拟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进行赔偿的事实;2.杨林镇洣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与被告彭文华的辩解意见一致;2.被告彭文华应提供有效驾驶证,如果驾驶证有效,可在交强险承担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财保公司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证据材料即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及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彭文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单国华醉酒驾车,应当负有主要责任,而不是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由异议,应由交警队委托,且当日委托鉴定机构就当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草率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中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担架费用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创意鞋材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小孩的情况,不能认定赡养人仅有两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体检表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公司组织的体检行为。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被告彭文华的驾驶证认为应当进行核实;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文华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除鉴定费不由公司承担外,其他与被告彭文华的意见一致;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文华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彭文华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经济困难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性。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免赔的事实。被告彭文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单国华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被告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事故复核,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故本院认为,衡东县交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机关,其以自己专业水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且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申请与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仅对担架费的支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担架费的支出不仅要有付款凭证,还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现原告仅仅提供费正式的付款凭证,故对担架费支出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定,对医疗费、鉴定费的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6、8,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阳正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连续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彭文华提供的证据1、2,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彭文华持“C1”证驾驶湘D×××××轻型货车自杨林镇街上进入路口经衡草线杨林镇杨林村11组地段进入道路左转弯往杨林镇老街方向行驶,遇单国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阳正峰自双丫港村往杨林镇街上方向直行,因彭文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彭文华所驾车辆右侧车身与原告所乘摩托车车前轮在道路路口中间偏右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文华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阳正峰是否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本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体检报告、工牌及考勤表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阳正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连续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可视为城镇居民。2.关于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损失的确认。根据2016年-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核定为119197.76元;(2)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7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可视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可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赡养人母亲一人,赡养义务人二人,10630元/年×10年×20%×1/2=10630元。共计13576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依据原告的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多数情况超过4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收入,未超过其实际工资收入,误工期180日,150元/日×180日=27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80元/天×100天=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日,根据衡阳市地区标准,50元/日×100日=5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法医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共计为31096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等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彭文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损害因单国华与被告彭文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310963.76元,因被告彭文华为湘D×××××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190963.76元,根据被告彭文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彭文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彭文华赔偿原告的95481.88元(190963.76元×50%)。被告彭文华辩称应将单国华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已与另一侵权人单国华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其未将单国华列入本案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会影响本案其余被告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彭文华要求将单国华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正峰120000元。被告彭文华赔偿原告阳正峰95481.88元。驳回原告阳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彭文华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宇银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彭宇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