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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邵某义、王某华、易某英、文某林开设赌场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义,王某华,黄某,易某英,文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邵某义,男。200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6月1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18日;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华,男。 被告人黄某,女。2015年11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易某英,女。 被告人文某林,男。 上述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义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华、黄某、易某英、文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义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华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易某英、文某林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邵某义、王某华、黄某、易某英、文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邵某义构成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华、黄某、易某英、文某林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邵某义与他人共同盗窃,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邵某义、王某华在开设赌场罪中属主犯,被告人黄某、易某英、文某林属从犯,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某义犯盗窃罪时属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判决 一、被告人邵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执行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执行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2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抵先前羁押的114日,自2016年11月6日执行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易某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执行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文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执行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赌资及相关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硕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