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刘贵、郭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刘贵,郭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1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唐郑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贵。被告郭志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刘贵、郭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贵、郭志英名下的银行存款25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具担保书以其自有财产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贵、郭志英名下的银行存款25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