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40号原告:高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3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二被告孙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孙某、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0元,利息3分,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孙某所有的经棚镇新村00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为经棚字第00**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此笔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尾欠133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从2015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8日两年的时间,利息为108000元,被告一共偿还了124400元,扣除借款利息,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故尾欠借款本金133600元。被告孙某、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借款人不是二被告,二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实际借款人是孙国红夫妇,孙国红夫妇找的二被告,当时签的不是抵押合同而是借据,借据是二被告签的担保人,时间2014年9月6日,后来借款人将钱和利息偿还完毕,作为二被告借款过程和还款过程都没有找过二被告,现在原告提出的所谓的房屋抵押合同,作为本案的二被告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签订过房屋抵押合同,这个合同中存在着瑕疵,合同中抵押人甲方是原告,借款人应当是借款人,结果合同中抵押人是原告,抵押权人是二被告,合同成了证明二被告借给了原告高某钱了,而且合同中也有改动,其中乙方的乙有过改动,合同中的二三四条也都划掉了,合同中出现了2个担保人,已经用了抵押,所以合同有矛盾和重复,合同日期2014年9月6日,原告的诉状中说的是2015年3月28日,时间不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不一致,存在着明显的瑕疵和不符。本案是一个房屋抵押合同,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登记才生效,不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谓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依法登记,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不否认孙国红夫妇借款,原告应该向孙国红夫妇主张权利,讨要借款,在本案的事实中,原告承认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已经偿还,能证明本案的二被告没有还一分钱,证明了孙国红夫妇借的钱,还也是孙国红夫妇还的,所以原告应当向孙国红二人主张权利,所以抵押担保不成立,所以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不申请鉴定,推定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写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30‰。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找到证人,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且合同中孙国红、才继永为担保人,借款人为原告高某,对于二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只能是借款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张某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0‰。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的。偿还了借款本金16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无需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到2017年3月28日,月利率按30‰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36%,月利率30‰,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故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保全费1188元,由被告孙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晨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