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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孟祥瑞与高金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瑞,高金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498号原告孟祥瑞,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皓,女,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路,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同上,与高金路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孟祥瑞与被告高金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祥瑞委托代理人王皓、被告高金路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金路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碳路与三环路桥下附近时,因冰雪路面而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中间绿化带,将绿化带上的树木撞倒,车辆发生侧滑又将正在作业的孟祥瑞撞伤,发生车损、物损及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瑞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766.21元,其中高金路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11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720161111号),认定被告高金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祥瑞无责任。被告高金路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457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误工费20660元、护理费16528元、营养费12000元、继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高金路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金路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之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孟祥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金路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事实,住院共计31天,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等;证据四、医疗票据1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58766.21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用药明细;证据五、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10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凭据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7根)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用、二次治疗费等,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310元;证据六、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哈尔滨众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根据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意见书邮寄费损失30元。被告高金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预交押金票据、急诊门诊收款凭条、急救车120票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金路共为孟祥瑞垫付医疗费、治疗费、急救费13994.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实际经济收入,属于环卫工作者。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对原告孟祥瑞所举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的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时长过高,已经超出其司法鉴定标准上限,且医疗终结期证明其伤情,不需要治疗的终结时长,期间若伤者恢复好可正常自由工作,营养费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公司前期对伤者及其家属核实伤者工作确实是集团环卫,但实际工作收入1750元加绩效奖金等不到2000元,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主;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及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提出:1、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明确司法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2、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司法解释每天3元予以赔付;3、伤残赔偿金依据11095标准予以赔付,新标准暂未实行;4、未提供护理人相应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护理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高金路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高金路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其垫付部分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其所在公司当月的业务量来确定,无固定工资数额,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的平均工资,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于此。被告高金路对证据一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金路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碳路与三环路桥下附近时,因冰雪路面而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中间绿化带,将绿化带上的树木撞倒,车辆发生侧滑又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孟祥瑞撞伤,发生车损、物损及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72016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金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祥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瑞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壁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8766.21元,被告高金路垫付13000元医疗费以及994.35元的急救费、检查费。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祥瑞,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7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术后,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伤后15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营养费12000元左右;择期需行胸椎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结算。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32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高金路驾驶车辆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将原告孟祥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向原告孟祥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路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祥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8766.21元,原告认可被告高金路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孟祥瑞支付10000元,其余35766.21元(58766.21元-10000元-13000元=35766.21元)由被告高金路承担。经鉴定,原告需择期行胸椎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结算,故本院按照6000元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高金路承担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孟祥瑞住院治疗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100元/天=3100元,因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高金路承担3100元伙食补助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0元左右,故本院支持原告孟祥瑞营养费的主张,因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高金路承担12000元营养费。原告孟祥瑞经鉴定为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7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术后,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因鉴定仅能就原告的肋骨骨折鉴定出伤残等级,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肋骨骨折造成的伤残赔偿,腰椎固定物取出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具体等级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起诉。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32元,因此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1832元/年×20年×10%=2366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664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鉴定意见中体现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5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哈尔滨众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但因无法提供具体的银行流水,故应依照2015年我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孟祥瑞误工费总额应为48881元/年÷365天×150天≈20088.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60元超过该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承担20088.08元误工费。原告孟祥瑞因受伤共住院31天,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应为31天×3元/天=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孟祥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31天,且经司法鉴定够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按照十级3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所依据的标准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孟祥瑞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护理费应为50275元/年÷365天×120天≈16528.77元,原告的诉求为16528元,未超过该标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邮寄费共3340元(3310元+3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高金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伤残赔偿金236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护理费1652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误工费20088.0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交通费9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七、被告高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医疗费35766.21元;八、被告高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后续治疗费6000元;九、被告高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十、被告高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瑞营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孟祥瑞预交944元),鉴定费及邮寄费3340元(原告孟祥瑞已预交),均由被告高金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