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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杰星、米思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杰星,米思敏,尹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杰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米思敏,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柱,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海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杰星、米思敏因与被申请人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杰星、米思敏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27日,李杰星向尹海波借款2000000元,2014年8月,李杰星向尹海波的同学江南出借1630000元。后经李杰星、尹海波、江南三方协商后确认,李杰星出借给江南的部分借款由尹海波追偿,以用于抵消尹海波出借给李杰星的部分借款,李杰星尚欠尹海波600000元。本案判决后,李杰星另案以不当得利起诉江南,该案二审过程中,江南提交了答辩状和银行流水2张,证明江南与尹海波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630000元,且已全部还清。该金额与李杰星借给江南的金额一致,且有银行转账和答辩状为凭,江南向尹海波还款是为了履行三方约定。因此,李杰星欠尹海波的借款是6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现李杰星发现新的证据,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驳回尹海波的诉讼请求。李杰星、米思敏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江南在另案的《二审答辩状》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尹海波提出意见称:一、本案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杰星答辩及再审申请书中均承认其向尹海波借款2000000元,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李杰星向尹海波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李杰星主张与江南1630000元的借款,属于另一个借贷关系,其虽提出“三方协商后确认,李杰星出借给江南的部分借款由尹海波追偿,以用于抵消尹海波出借给李杰星的部分借款,李杰星尚欠尹海波600000元”的主张,但作为债权人的尹海波不予认可,李杰星提供的江南《二审答辩状》及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江南与尹海波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充分证明李杰星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杰星、米思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杰星、米思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罗文雄审判员  曾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