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旭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866号原告:韩旭,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韩旭与被告张伟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韩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缺席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显示,被告张伟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韩旭与被告张伟之间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旭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新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