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未满16周岁)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庙底村普群超市,姚某某谎称购买烧水壶,让店主尹某某接水试用,苏某某在姚某某的掩护下从柜台抽屉分两次各盗取人民币150元、2000余元,得手后二人快速逃离超市,期间苏某某将第二次盗取的2000余元钱交给姚某某。尹某某觉察后追赶二人,抓住姚某某胳膊,姚某某将苏某某交给其的2000余元现金塞给尹某某,并甩手挣脱尹某某,骑摩托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150元赃款已挥霍。2、2016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李河村张某某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趁机盗走柜台营业款约800余元,红好猫牌香烟六盒、黄鹤楼牌香烟八盒,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于某某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趁机盗走柜台抽屉内营业款400余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4、2016年12月一天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代张杨村六组,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孙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柜内人民币650元。赃款已挥霍。5、2016年12月一天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卞家村众鑫超市,姚某某望风,苏某某趁机从柜台内盗走营业款100余元。赃款已挥霍。6、2016年12月一天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坡底村,溜门进入马某家中,姚某某望风,苏某某趁马某在一楼卧室睡觉之机,从马某床上驾照内盗取人民币600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7、2016年12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方家村三组,由苏某某望风,姚某某溜门进入李某某家中,从客厅对面卧室床上盗取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8、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陕西省蓝田县三里镇陈家岩村运龙综合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在超市收银柜抽屉盗取人民币400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9、2016年12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陈家岩村陈家岩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在柜台抽屉盗取营业款800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10、2016年12月一天11时,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罗李村李武强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在商店抽屉内盗取人民币500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11、2016年12月一天11时,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蓝田县普化镇栗家村三组新年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在商店木桌抽屉内盗取人民币700余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12、2016年12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蓝田县普化镇安沟村多美玲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在商店木桌抽屉内盗取人民币850余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1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蓝田县普化镇吴家巷村一组亲亲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溜门进入商店,趁店主景某某不备,苏某某在商店抽屉内盗取人民币395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14、2016年11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办尖角村,用身份证捅开金某某家大门,在平房卧室衣柜盗取人民币2100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1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三里村天羽商店,苏某某望风,姚某某在商店柜台盗取利群香烟一盒,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1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马河村三组,姚某某望风,苏某某进入张某甲家中盗取人民币1400元。赃款均分挥霍。17、2016年6、7月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马斜村,姚某某望风,苏某某以借水喝为名在王某某家盗取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挥霍。18、2016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马斜村,姚某某望风,苏某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盗取人民币600元。赃款已挥霍。19、2016年9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骑电动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贾村家旋商店,趁无人之机,从商店柜台抽屉内盗取人民币约300元。赃款已挥霍。20、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柳树村面粉厂,留门进入工人宿舍,从宿舍床上盗走张某乙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21、2016年9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翻墙进入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高沟村二组姚某甲家中,在姚某甲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取人民币4000元。赃款已挥霍。22、2016年8、9月一天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张铁村上王组水库,苏某某望风,姚某某溜门进入何某某家中,从何某某房间床头柜盗取人民币1400元,姚某某分的800元,苏某某分的600元。赃款已挥霍。23、2016年7、8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岳沟村四组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溜门进入收购站房间,趁人不备,在柜子黑色挎包内盗取人民币约3000元。赃款已挥霍。24、2016年8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东安村牡丹商贸行,姚某某佯装挑选物品,苏某某趁机从收银台抽屉盗取营业款500元。赃款已挥霍。25、2016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下鲁峪村薛徐娜商店,姚某某望风,苏某某在商店柜台抽屉盗取营业款400元。得手后姚某某骑车载乘苏某某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26、2016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事先踩点,联系收购猕猴桃的人,谎称销售自家猕猴桃,到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贾村汤会玲猕猴桃园,以1000元的价格销汤会玲猕猴桃1000余斤。赃款已挥霍。27、2016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从汤会玲猕猴桃园摘得猕猴桃1000余斤,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收购猕猴桃的人。赃款已挥霍。28、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事先踩点,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敬老院建筑工地,从工地盗取钢筋300余斤,联系废品收购人员以340元价格变卖。赃款均分挥霍。29、2016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苏某某以上述方式从西泉街办敬老院建筑工地盗窃钢筋200余斤,以235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均分挥霍。30、2016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骑电动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贾村玲珑修车铺,趁人不备,将岳某放在修车铺外的轿车轮毂搬上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以20元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31、2016年11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中学,进入教学楼二楼理科办公室,盗走两台电脑主机,以19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三十一起,盗窃价值27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2548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